智仁原创 | 论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瑕疵问题研究
本文从中炬高新股东之争这一热点问题出发,选取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角度出发,讨论监事会作为第二顺位召集权人在实践中频发的程序瑕疵问题,本文认为该程序瑕疵可通过司法途径和非诉途径进行救济,同时笔者认为应当同时引入非诉救济制度,例如瑕疵治愈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中关于前置程序无法启动的认定制度等。最后本文讨论监事会召集程序瑕疵的轻微瑕疵的认定,只有同时满足程序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的轻微瑕疵以及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时,方可适用裁量驳回制度,使得监事会直接召开股东大会得到确认。
股东大会;召集;监事;程序瑕疵
引言
在市值近300亿的中炬高新股东之争中,中炬高新于7月7日公告了公司监事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大会审议的议案主要是罢免4位“宝能系”董事,同时选举4位“火炬系”新董事,公司董事会大洗牌。近年来,宝能集团多次主导使用大规模举牌购入股份的手段对南玻集团、万科集团、格力集团等上市公司展开收购战,以谋求管理层的实际控制权。由2015年的“宝万之争”到如今的“宝火之争”可见,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性质的主体,各方都不免存在对于追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控制以实现对公司决策经营权的掌控的野心来谋求自身最大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等。因此,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的权力机关,是公司法定的必备机关,难免会沦为控制权之争中的工具。
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关,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大部分国家法例中的股东大会的第一顺位召集人,在美国公司发展历程中,董事会、经理层逐渐称为公司决策机制的核心,这种变化提高了公司经营管理效率,但也突出了经理层滥权的矛盾。[任宾宾.《我国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D].中国政法大学,2021.]股东大会与股东利益紧密相连,董事会对于股东大会的控制很可能会对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即使股东是公司的真正所有者,在实现自身利益时难免会受到董事会的障碍。在理论中,公司的治理结构也正在经历着“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焦灼争论抗衡之中。
蒋大兴教授提出,“股东大会已经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但对意见的唯一场所。”[蒋大兴.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以《公司法》的修改为中心[J]. 南京大学学报,2001(4):70-79.]股东能够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合法权益的办法就是积极提议召开并参与到股东大会中来,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见建议,尽可能多地参与到公司发展的决策过程中来。因此,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可作为股东制衡董事会的一大手段,或者说是唯一手段。
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作为股东大会顺利召开的前置程序,是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重要一环,是股东大会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图布新.《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22:6.],不论从程序意义还是实质意义上都具有重要作用。而根据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的第一顺位召集人为董事会,而在实践中股东和董事会往往形成对立面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监事会作为第二顺位召集人的重要性由此可见,既能发挥对董事会的法定监督职责,也能作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在现有研究中,大多数从宏观角度探究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以及由此做出的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制度的研究,尚未有从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角度来探究监事会的制衡与监督作用以完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制度。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机关,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亦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五十三条。]监事会在一定顺位条件下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也是股东大会重要的补充监督环节。况且在现实中存在大量并未按照次序顺位监事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引发争议的状况频发。
本文拟使用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及实证分析法从实务角度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对监事会作为第二顺位召集权人的各国立法现状、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和轻微瑕疵认定方面进行讨论,以期发挥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合理制衡监督作用以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及兼顾公司的公平与商事自治体系下的效率原则。
一、召集权人的相关立法例
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为法律规定的享有召集股东大会权利的特定主体。召集人是召集制度的主体要件,是召集制度的必要构成要素,合理的召集权人的设置一方面能够平衡公司中各方利益,避免出现双股东大会或多股东大会的情况,另一方面也能使得公司各方主体都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诸渠道。通常情况下,各国召集权人一般都包括董事会及股东,我国的召集权人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份份额达到一定比例股东。
(一)法定主义立法例
在法定主义立法例中,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主体,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没有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公司章程亦无权对召集权人进行额外自行规定,且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法定主义下的法定召集权人主体在不同国家也不尽相同,常见的一些国家法定的召集权人包括董事会、监事会、一定份额比例的股东,还有一些国家将法院也纳入召集权人当中来。
《韩国商法典》中规定,“股东大会原则上仅能由董事会召集,但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下,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上市法人中持有30%股份的股东有召集请求权,“法院允许监事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召集时,以自己名义直接召集股东大会,但需经过法院同意”[[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53。],同时将法院在必要时也有权命令召集股东个大会的内容写入了法律当中。台湾地区公司法中规定“非特殊情况下股东大会仅能由董事会召集”,另外也赋予了其他主体以股东大会召集权,有部分有权股东、监察人、重整人以及清算人。[王文宇.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57.]德国公司法规定了以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为原则,但如果股东大会涉及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时,监事会也有权依法召集。此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几个持有5%以上公司股本的小股东可以向董事会申请召集股东大会,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强制召集。[[德]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德国]
由此可见,采取法定主义的国家和地区有其共性,原则上一般都由董事会召集,其他主体例如监事会、监察人、法院起到补充召集的作用,但所有拥有召集权的主体均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一方面,原则上由董事会作为召集权人是出于切断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粘性,避免股东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过度干涉,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许多股东仅仅是市场当中的投资者,并无经营公司的意愿,亦无实际经营公司的能力,而期望由专门的扮演经营者角色的董事会对公司进行具体经营决策,以维护公司正常运行和收益。另一方面,又规定补充其他角色主体作为召集权人,作为对董事会召集权的补充,来弥补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存在冲突时其权益无处救济的缺陷。同时,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也呈现出逐渐扩张的趋势,公司治理结构也由“股东中心主义”逐步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其余补充主体也能很好的对董事会起到牵制的作用,避免董事会滥用权力。而公司章程无权规定召集权人或关于召集权人不能与法律法规规定相冲突的规定体现了避免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将股东重新列入召集权人当中,从而架空法律法规,同时也会带来股东滥用召集权人权利,对公司事务进行过度干预的情形。亦能避免过多主体享有召集权而造成双股东大会、多股东大会的乱象问题。
我们也可以看到,从大多数法定主义的国家的规定看来,监事会均在该类国家规定中扮演股东大会召集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补充角色。
(二)非法定主义立法例
适用非法定主义的立法例的国家主要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其形成发展的一大原因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资本市场发展较为成熟,因此较好地具备较好的公司治理环境和公司自治能力,另一大原因是其商法体系发展也较为体系化成熟化,法律制度已能适用具体实践需要,可以实现在灵活适应公司不同时期经营发展的不同需要时,避免存在许多一股独大或董事会对股东大会的专横控制。
英国《1985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享有召集权的主体应当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准,在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董事会、少数股东、国务秘书司法机关可以代为行使召集权。[图布新.《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22:6.]《美国标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的年度会议应于章程细则指定的或依其确定的时间举行。[《美国标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如果年度会议连续13个月没有举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可根据任何股东的请求,迅即责令举行会议。股东特别会议可由董事会,不少于在会上有表决权的所有股份十分之一的股份之持有者,或由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授权的其它人员召集。可见,非法定主义国家的特点在于股东大会召集权人也以公司自治为原则,公司章程有权规定召集权人,只有在规定不明或者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才规定了补充顺位的召集权人,且在非法定主义国家立法体例中并未见监事会直接作为法律规定的单独主体享有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利。
(三)我国的立法例
我国沿用法定主义,《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相应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本文以股东大会为例,由于法定的召集程序类似,本文的讨论亦可以同样适用于股东会。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召集权人为董事会、监事会和持有一定份额比例的股东,并且三者之间存在法定顺位关系。原则上由董事会进行召集,在董事会不能召集或者不召集时,进而由监事会进行召集,监事会也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最后由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自行召集。
但是最后补位顺序的召集人,即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实践中很难实现,因为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股份是十分分散的,而且股东与股东相互之间并未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很难号召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来召集股东大会,因此通过最后此条路径实现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决策的推进显得尤为困难。
因此,在董事会不作为的时候,将监事会作为第二顺位的召集权人的救济途径显得更具有操作性和重要性。但需要强调的是,监事会也只有在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召集股东大会,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有法定的前置程序,只有在符合该程序要件的情况下,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股东大会的首要环节才是在法律上无瑕疵的。
二、监事会作为召集权人的程序瑕疵问题
(一)监事会作为召集权人的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
我国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召集人的权利来源于我国《公司法》的授予,其需前置程序——即董事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履行职责,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存在违反法定顺位进行召集,构成召集人瑕疵或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的情况。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召集人程序瑕疵的相应后果做出了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二十二条。]召集程序瑕疵带来的一大法律后果即为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
在(2020)渝0153民初907号郭玉峰黄修然等与重庆市荣昌区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案件中,因监事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法定的召集及通知程序引发争议。在(2020)鲁0921民初3546号山东省宁阳县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与王克俊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件当中,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况下,监事会可以履行召集和主持程序,但应根据万达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因此,监事会成员张秀芹私自召集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选举出了所谓的“董事会”,第三人张秀芹“当选”为董事长主持会议并选举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其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严重违反了万达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程序,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在(2019)辽0203民初5635号沈阳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报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件中,报阅公司在董事会仍有能力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仍由监事会直接召集股东大会,属于程序瑕疵,且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持股比例并不满足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故法院支持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监事会行使召集权中的程序瑕疵会带来诸多不必要的诉讼,除引发撤销之诉之外,甚至也会被判定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但本文研究重点在于召集程序瑕疵带来的可撤销之诉,不对因程序问题引发的其他法律后果进行详细探究。
对于程序瑕疵的惩戒正是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程序正义作为实体正义之母,程序正义未得到充分保障的时候,当然地会对实体正义的实现带来障碍,故实现程序正义是必要要件,对于股东大会召集权的程序正义的追求也是对股东程序权利的保护原则的体现。
(二)监事会作为召集权人的程序瑕疵的救济
1.司法救济
在兼顾程序正义公平的时候,同时也要考虑到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性质的商事主体的效率性问题,如果只考虑程序性顺位瑕疵,而忽略该程序问题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而随意地对公司已经做出的决议随意变更和撤销,可能会对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的善意交易相对方及投资者产生动摇,这势必会对公司效率、公司决策成本和社会交易成本的大大增加。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该条文确定了法院对于召集人程序瑕疵的裁量驳回制度,从司法救济角度来看,有瑕疵的召集人可主张召集程序轻微瑕疵及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抗辩,将案涉股东会决议排除在可撤销范围之外。
2.非诉途径救济
然而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往往呈现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在瞬息万变的商事世界中,在司法机关做出公正判决之时,可能相关决议效力认定问题已不具备实际价值。因此,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大要件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赋予公司主体自主通过非诉途径进行救济,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引入瑕疵治愈制度作为公司自治的补充和救济。瑕疵治愈是指可撤销决议的瑕疵经参会人的事前确认或事后追认得以消除,[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2页。]例如股东签署了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以及揭露的议题均无异议的声明,或在决议瑕疵之后无瑕疵的股东大会做出相同决议,或达成新协议或在决议中追认该瑕疵决议的内容和效力等。
瑕疵治愈制度能使得公司快速做出反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修补程序瑕疵,视为程序瑕疵已不复存在,这有利于提高公司决议的稳定性,提高公司效率和社会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社会经济效益。同时,瑕疵治愈制度也符合尊重商事主体进行自治的特征,避免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的过多干预,是司法介入谦抑性原则的体现。
我国立法体例中尚未明确规定瑕疵治愈制度,仅在股东会职权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中略有体现,但是瑕疵治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量驳回时常常会被法官适用。
除瑕疵治愈制度之外,监事会作为第二顺位召集权人的权利瑕疵来源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的先位顺序。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责的相应情形时,即根据第一百一十条,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一百一十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八条进一步作出规定,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四十八条。]此时,召集权法定顺移至监事会,此时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当然不构成程序瑕疵。
但是除该条文予以明确规定外,再无其他规定列举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的情形,这也造成司法认定的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于该事项的认定也不尽相同。在(2019)苏01民终9778号上诉人钟世麟与被上诉人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玲秋、魏启宇、南京东郊娱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案件中,法院认定执行董事与股东有矛盾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召集权顺位延至监事会履行。在(2019)皖0221民初4030号黄志明、芜湖县宝瑞金属材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案件中,法官认定执行董事长达两年时间未召集股东会议则属于不履行职责,相应召集权顺位转移。但在(2019)晋05民终1156号晋城市居然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居然之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件中,法院认定董事、监事离职不是不能履行职责的理由。可见,司法机关对于出现不同情形是否导致董事会当然丧失股东大会的先位顺序判定不一,笔者建议可以逐步明确何种情况可直接带来召集权的顺位继承更有利于司法认定的明确性和统一性。
(三)监事会作为召集权人的程序瑕疵的抗辩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的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基础为召集程序轻微瑕疵并且未对决议内容产生实质影响,但是该条规定较为宽泛,并没有法律法规对什么程度为程序轻微瑕疵以及什么程度的影响能被称为实质影响做出进一步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官的自由裁量程度不一。在(2019)京0108民初59881号北京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金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农业投资公司获取参会的信息或参与表决所需信息,其次,股东会的召集仅是表决前的发起程序,涉案股东会是否由董事会召集并不导致农业投资公司无法参加表决、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故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应认定为轻微瑕疵,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不应当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881号】民事判决书。]在(2017)沪0117民初11947号上海泛华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圣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案件中,美圣环保公司董事长收到其股东泛华环保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但该公司监事在通知日期之前直接以公司监事的名义提议提前召开临时股东会。法院认为,该公司监事发起的的临时股东会,其召集程序中的召集人属于无权召集的情形,不属于程序的轻微瑕疵。虽然就该临时股东会会议拟表决内容而言,决议结果很可能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但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剥夺了拟被除名股东陈述、辩论的权利,损害其利益,违反程序正义的法治精神,故法院认定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司法实践中对于程序瑕疵是否为轻微瑕疵的认定不尽相同甚至审判逻辑大相径庭。本文分别从如何认定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程序瑕疵为轻微瑕疵,以及如何认定该瑕疵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进行讨论。
1、轻微瑕疵的认定
笔者认为,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个方面是程序性标准,一方面是实质性标准。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存在瑕疵时,只有同时满足程序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时才能被认定为轻微瑕疵。
程序性标准指的是产生瑕疵的召集程序本身的重要性程度,是否为重大程序。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程序性标准进行了规定,即仅限于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这两项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才可以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因此监事会召集人瑕疵可以纳入轻微瑕疵的程序性标准中来在满足实质要件的时候适用裁量驳回制度。除此之外的所有其他重要程序不符合轻微瑕疵的程序性标准。
实质性标准指的是瑕疵程度产生的客观效果轻微,该轻微程度不会对股东的与会权、表决权、提议权等一切股东大会中股东的程序性权利产生影响,该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获取参会或表决所需的信息,亦不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该瑕疵并不会影响决议的结果。
该标准的设定一意义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上市公司股份高度分散的情况下,实质对于决议结果有影响的集中在资金实力雄厚的几个大股东上,中小股东由于所占份额较小,很难对决议结果产生影响,但是不能因此剥夺他们作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对公司经营决策的提议权、与会权等权利,在现实可能也会存在由于中小股东的提议对大股东的内心判断产生影响进而会影响大股东的决策倾向的情况。但即使程序瑕疵对这些权利产生影响之后可能不对决议的实质内容产生影响,但只要剥夺、限制了股东的程序性权利,影响股东参与公司意思的形成,那他就不具备轻微瑕疵认定的实质性标准,属于重大瑕疵,应予以撤销,否则会使得中小股东的地位完全被架空,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和利益将形同虚设,决议撤销之诉的相应制度功能也将丧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881号】民事判决书。]
2、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认定
李建伟教授提出,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可以理解为公司决议的组织性与自治性的功能受到影响。[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J].《政治与法律》,2023,(1):143-175。]因此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可以假设倘若存在的程序被修复后,相关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内容是否会发生变化,相关决议的决策是否会发生变化。如果程序瑕疵得已补足后,股东大会很可能会做出与之前的决议内容不同的新决议,或者相关提议通过与否会发生变化,那么应当认定为该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的影响,不属于轻微瑕疵,甚至可能会构成重大瑕疵。在(2022)苏0506民初47号王建伟、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即使不存在程序瑕疵,也不能改变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结果,不会对公司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因此驳回原告关于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监事会跳过第一顺位召集权人董事为召开股东大会的,只有在同时符合轻微瑕疵及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认定,才能够构成轻微瑕疵,运用上文所述法定司法救济中的裁量驳回制度,而认定不属于轻微瑕疵的,则裁定撤销股东大会决议。
结语
本文从社会当中热点问题引发的对于股东大会召集权的争议出发,选取监事会对于股东大会召集权的角度进行探讨,笔者在引言中介绍选题背景、现有研究概况及本文研究方法,从法定主义和非法定主义立法例角度比较分析各国对于召集权人的立法例,进而探讨我国关于股东召集权的立法体例的设置及监事会在各国立法例当中扮演的角色和在我国立法体例中发挥的作用。因此引出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法》中作为第二顺位召集权人在实践中频发的程序瑕疵问题,结合具体司法案例采用案例分析法研究监事会为召集权人产生的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和轻微瑕疵的认定。其中,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产生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在于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可撤销,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和非诉途径进行救济,我国普遍采用司法途径结合法律规定的裁量驳回制度进行寻求救济,但笔者认为应当同时引入非诉救济制度,例如瑕疵治愈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中关于前置程序无法启动的认定制度等,更符合商事自治原则及提高社会效率、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最后本文对于在我国实践中常见的司法救济中关于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的监事会召集程序瑕疵的认定进行讨论,本文认为,只有同时满足程序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的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时,方可适用裁量驳回制度以同时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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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第四十八条。
[13][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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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四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2页。
[17]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J].《政治与法律》,2023,(1):143-175。
[1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88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林刘雁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武汉大学法学、经济学双学士学位
专业方向:
民商事纠纷、金融法律诉讼非诉业务
执业格言:
毋意,毋必,毋固,毋我
作者简介
朱佳颖
浙江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
专业方向:
民商事金融诉讼与非诉业务
执业格言:
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




